原告顾某。
被告顾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月6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9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00元。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非177,5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年回报30,000元、2004年10月7日归还。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0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质证,已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得10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一年归还,年回报30,000元,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予调整。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8日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004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还款,双方对此后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4年10月9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上述借款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顾某上述借款自2004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675元,被告顾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