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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马B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傅C。

委托代理人杨D。

被告马B。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A诉被告马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傅C、杨D及被告马B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81.3万余元,由被告出面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其中原告出资53万余元,被告出资28万余元。之后,上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入住后,双方终止交往,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存在。故原告主张按照目前的市场价,以出资比例(53/81.3=65%)分割房产,要求将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798,616元(最终以评估结论为依据)。

被告马B辩称,原、被告曾经系恋爱关系,现终止恋爱关系。系争房屋是被告父亲马G出资购买的,原告未出资分文。但是原告确实花费了二十万元左右用于恋爱期间的开销。如果分割,可以考虑将20余万元还给原告,并适当考虑房屋的增值因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6年12月,原、被告作为购房人以人民币760,000元的价格购得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2006年12月28日,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8年7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主张其出资53万余元,要求按照出资比例65%获得折价款798,616元后,房屋由被告所有。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6月9日期间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从境外汇款共计美元23,580元的相关书证。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承认收到原告人民币20余万元,用于恋爱期间的开销。原告还提供系争房屋出售方王H的妻子何G收到原告汇款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王H通过其妻子收取房款100,000元。

被告提供房屋出售方王x年12月19日至2007年2月25日期间出具的收到被告的父亲马G房款和装潢款共计812,000元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义,但陈述系原告在国外期间委托马G出面支付房款。被告还提供了被告的亲戚和马G的同事证明借款给被告方购房的书面材料。原告对此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I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2008年10月21日的估价时点,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415,500元,折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490元。原告对该估价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过高。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为结婚而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现双方均表示恋爱关系终止,故共有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鉴于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出资比例,故本院予以均等分割。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低于司法评估的结论,故系争房屋的价值可以原告主张的价款1,221,125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10,562.50元;

二、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马B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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