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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云,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41岁。

被告符某,男,30岁。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云、覃某某,被告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2005年5月生育一女,2008年6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为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符某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符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被告承认曾经吸毒,但现在已经戒了,原告毛某某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符某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2005年5月生育一女,2008年6月13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为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较为深刻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后因被告符某染上吸毒恶习,双方感情产出裂痕,系被告符某的过错所致,但被告符某当庭提出自己已经戒毒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因此夫妻双方感情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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