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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小竹溪村赖子石坝小组。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永青村X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王xx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某x元,并出具借某一份。借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某x元。

被告王xx辩称,2011年7月7日前原、被告互不相识,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法的借某关系,2011年7月5日至7月7日,原、被告一起打牌,因被告欠原告赌债,在原告的强迫下,被告才出具了借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王xx出具借某一份,借某原告唐赐军人民币x元。庭审中,被告王xx虽承认借某系其本人所为,但借某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7月7日,并非是2011年7月9日,原告并没有支付现金给被告,而是在2011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原、被告与案外人苏航、胡某等人一起打牌,欠下的赌债。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依职权对苏航、胡某作了调查,二人陈某,他们与被告王浩丞系小学同学,后来才认识原告唐赐军,四人曾在一起吃过饭,但否认与原、被告在一起打过牌。被告还出示了其母亲曾祥玲与他人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刻录的光碟欲证明此借某是通过赌博所形成,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赐军陈某,双方并没有在一起打过牌,是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将x元借某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浩丞对此否认,但未提供原告唐赐军没有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通话记录及光碟系间接证据,原告出示的借某系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出示的该通话记录及光碟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系赌博之债,故被告王xx向原告立据借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某关系,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某系赌博形成的债务,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胡某、苏航作了调查,二人均对此否认,且被告述称2011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原、被告在一起打牌,而借某署明的时间是2011年7月9日,被告却不能举证证明借某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7日,即使是赌博形成的债务,亦不能证明这x元借某就是那笔赌博之债,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向其支付现金,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丞应承担借某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偿付原告唐xx借某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浩丞在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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