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祁阳县X组x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甘肃省永登县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薛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甘肃省武山县X组x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马xx、薛xx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陶xx、马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先后八次在冷水滩城区内实施抢夺,共抢得王xx、刘某、陈xx、周某、刁xx、唐xx、黄xx、刘某黄金耳环五对(计重22.4克);黄金项链及坠子两根(计重9.8克),经鉴定:总价值9982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陶xx、薛xx、马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抢夺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犯罪因三被告人的意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发某、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薄、领条、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通讯记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xx、马xx、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先后八次在冷水滩城区内实施抢夺,共抢得王xx、刘某、陈xx、周某、刁xx、唐xx、黄xx、刘某黄金耳环五对(计重22.4克);黄金项链及坠子两根(计重9.8克)。经鉴定:总价值9982元。详情如下:
1、2010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河西桥头市场下面的花鸟市场,乘王xx不备,抢得王xx戴的24K黄金耳环一对(计重5克);经鉴定价值1550元。
2、201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X路天桥左边桥边由陶xx、薛xx负责望风,马xx负责实施抢夺,乘行人刘某不备,抢得刘某戴的24K黄金项链一根(计重3.8克);经鉴定价值1178元。
3、2010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X路华都宾馆旁由陶xx、薛xx负责望风,马xx负责实施抢夺,乘行人陈xx不备,抢得陈xx戴的24K黄金耳环一对(计重2.8克);经鉴定价值868元。
4、2010年10月4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河西中医院住院部对面的公厕边,乘行人周某不备,抢得周某戴的24K黄金耳环一对(计重7克);经鉴定:价值2170元。
5、2010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菜市X路口进去80米巷子口边,由陶xx、薛xx负责望风,马xx负责实施抢夺,乘行人刁xx不备,抢得刁xx戴的24K黄金项链一节及坠子(计重6克);经鉴定价值1860元。
6、2010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肖家园工商所的公共厕所巷子口由陶xx、薛xx负责望风,马xx负责实施抢夺,乘唐xx不备,抢得唐xx戴的圆形黄金耳环一对(计重5.6克);经鉴定价值1736元。
7、2010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X路步步高超市边德克士下面巷子口,由陶xx、薛xx负责望风,马xx负责实施抢夺,乘黄xx不备,抢得黄xx戴的24K黄金耳环一对(计重2克);经鉴定价值620元。
8、2010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陶xx、薛xx、马xx在冷水滩区肖家园工商所的公共厕所巷子口,由陶xx、薛xx负责望风,马xx负责实施抢夺,欲抢夺刘某戴的黄金耳环,未果。
案发某公安机关缴获赃物黄金耳环一付,缴获赃款6700元;黄金耳环一付退还给被害人黄xx,退赔被害人唐xx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xx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陈xx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刁xx损失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王xx、刘某、陈xx、周某、刁xx、黄xx的陈述;2、证人周某、刘某、杨xx的证言;3、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4、公安机关扣押、发某、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薄、领条、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通讯记录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某、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马xx、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9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马xx、薛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之间分工合作,均对全案负责。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犯罪,因三被告人的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之规定。据此,被告人陶xx、马xx、薛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某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某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某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