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1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杨某X于2010年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3日19时许,郭某某与杨某X因发生家庭生活矛盾,在孟津县城桂花大市X路南家中郭某某用菜刀将杨某X砍伤,后拨打120进行抢救。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某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取得了受害人杨某X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某X的陈述,证人杨某X、贾XX、张一X、田XX、张二X的证言,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家庭生活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抢救伤者,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