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
代表人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该户户主。
委托代理人魏某X(特别授权),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村XX社,住所地重庆市X村XX社。
法定代表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该社社长。
原告魏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X村XX社(以下简称金竹十三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魏某X、被告重庆市X村XX社的法定代表人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的代表人魏XX系被告社员,从1998年7月1日起原告就承包了被告“堰当头”等承包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早年被告在原告“堰当头”承包地旁修建了一口皂角湾堰塘。由于被告对皂角湾堰塘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堰当头”承包地田坎受损,不能正常耕作生产,现随时面临垮塌的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堰当头”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村XX社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堰当头”承包地田坎是完整的,今年还收割了谷子,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农村承包经营户从1998年7月1日起承包了位于铜梁县X村X社的“堰当头”承包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原告“堰当头”承包地至今仍然在耕种和收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被告提交的金竹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2004年社里曾讨论修理皂角湾堰塘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即被告所有的皂角湾堰塘因蓄水导致其“堰当头”承包地田坎严重毁损,影响其承包地农作物的耕种并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堰当头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65元,由原告魏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