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永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XX,男,湖南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南x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8日被告陈XX向原告李某乙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底还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陈XX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13日,原告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李某乙身份证号码:x
乙方:陈XX身份证号码:x
一、乙方陈XX欠甲方李某乙36000元,乙方陈XX自愿自2012年7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李某乙2000元,直至36000元偿还完毕。
二、如乙方陈XX未按本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甲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