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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董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

负责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生于1969年,特别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46年。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董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某文于2010年9月2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如下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3.执行月利率9.6‰;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x元借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5475.9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从201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x;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一直在按正常贷款利率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此笔借款已近十年。2008年签订转贷款合同时突然发现一笔不知道的欠息900余元,每年转息必须全部清偿才能续贷到第二年的款,原告从未口头、书面告知这900余元的利息,本人当时不服,并表示不再清偿这笔利息。因此,本人未及时清偿贷款利息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应对其过错向本人赔礼道歉,本人只承担约定利息,不应承担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展期协议;

4.贷款到期提示书。

被告为证明每年签订转贷款合同时都按期缴纳了贷款利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的借款合同;

2.2003-2008年度存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在原黔江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从2003-2008年期间被告按双方约定方式向原告付息,即按期缴纳借款x元的约定利息,本金不变,按此方式付息后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续转贷款合同。2008年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转贷款合同时发现一笔900余元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从账面上消除此笔利息款,原告承认此笔利息款因机构合并时工作失误所至。针对此笔900余元的利息款,被告认为自己只有每年都按时清偿了约定利息才能续贷到第二年的款,并有2003-2008年的存折予以佐证。另查明,尽管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借款借据,2009年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在此期间双方就900余元利息曾协商解决,但直至起诉之日双方未达成相关协议,从2008年3月起被告便中断了对x元的付息行为。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清偿x元及利息5475.94元(包括该笔900余元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并从201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2008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x元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一、该笔900余元的利息,被告董某某是否负有清偿义务;二、被告董某某中断付息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罚息的义务。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900余元利息的性质归属问题,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其提供的2003-2008年度的存折明细帐可予以佐证,在此期间被告未接到来自原告方关于900余元利息的任何催收通知,直至2008年双方签订续转贷款合同时被告才知道还有这笔900余元的利息,而原告声称因机构合并时工作失误所至,事后双方对此问题未达成相关协议,其责任不在被告。针对此笔900余元的利息款,原告如有相应证据可另案起诉。

二、关于被告董某某中断付息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罚息义务的问题。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息及另一笔900余元利息,被告方知尚欠此笔不知情的900余元利息,原告承认该笔利息因机构合并时工作失误所至,被告便要求原告妥善解决此笔款项,事后双方对此问题未达成相关协议,被告便中断了付息。被告中断付息行为因原告催收包括900余元在内的利息而引起,事后双方对此笔利息款项的性质未达成相关协议,被告中断付息行为因原告行为而引起,不构成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罚息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对x元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机构合并时工作失误未能及时告知被告清偿一笔900余元利息,直至2008年双方签订续转贷款合同时才告知被告。尽管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续转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其到期日为2009年3月14日,月利率为9.6‰,并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一份展期协议,但由于双方就900余元利息款问题未解决好,被告自2008年起中断对x元的付息行为因原告行为而引起,不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断付息因原告工作失误所至,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x;支付罚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余元利息,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提出不应当承担借款x元的罚息(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x;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900余元利息,而只应承担合同中对x元约定月利率9.6‰的抗辩,予以采信,但被告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x元的本金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按其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某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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