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闲散泥水匠。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途经本区X村委会棋牌室时,无故将棋牌室玻璃敲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钱某派出所民警于某等人接报案后前往处警时,被告人施某某不但不予配合,反而在某处,将赶来增援的处警民警黄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钱某某、于某、何某、王某某、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施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