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龚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x。
第三人林x。
原告黄x诉被告张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6月10日,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林x,获本院准许。7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8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6年底第三人林x将其与张x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的180亩蟹塘一切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于原告,为此原告向林x支付了每亩50元的平复返垦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及第五年租赁费63,000元。承租后,本人将蟹塘开发成白对虾塘,并依照养殖白对虾的要求投资建造了房屋,设置电线、电杆等附属设施。2007年底,该地块被征用,被告按虾塘标准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房屋和电线(405米)、电杆补贴款52,000元,但平复返垦费、土地拆迁安置补偿金与虾塘拆迁安置补偿金的差额、1000米的电线、电杆和虾塘附属设施补贴款尚未给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平复返垦费27,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差额20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电线、电杆补贴款(1000米)66,67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虾塘附属设施补贴款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林x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写明:“我林x与张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黄x,一切的权利和义务都有黄x负责和承担。”;
3、2009年6月13日付款证明一份;
4、2010年4月10日上海市崇明县X镇水产养殖场证明一份;
被告张x辩称:第三人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第五年的租赁权转让给原告,该转租行为是无效的,之所以将52,000元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出具了第三人写给原告的证明,当时才知道他们转让的事实。被告收取平复返垦费的依据是被告与林x之间合同而取得,且原告亦没有支付平复返垦费。本案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属被告,土地动迁发生于土地租赁协议履行完毕一年之后,与原告无涉,被告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享受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未能提供属其所有的1000米电线、电杆经有关部门评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已获得相应价款的证据,原告为自己的利益将蟹塘改造成虾塘与原告更是无关,要求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自筹资金圈围滩地使用协议》一份;
2、2007年9月崇明县北六堤闸管理站通知一份;
3、2010年3月22日崇明县北六堤闸管理站证明一份;
4、林x、林x、曹x调查笔录各一份;
第三人林x述称,2006年底经被告同意,其将第五年130亩的租赁权转租于原告,收取了原告每亩400元的租赁费及蟹塘上六间小屋的折价款。对于27,000元的平复返垦费其不作主张,也不想参与本次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被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4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本院依法至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查阅并摘抄了张x鱼塘一次性补贴协议、插乌东侧鱼塘及塘上辅助设施补偿明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被告(乙方)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北六堤闸管理站(甲方)签订《关于自筹资金圈围滩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插乌向东至725米止的滩涂自2002年1月1日起交乙方使用,年使用费为5,000元。2002年12月16日,被告张x与第三人林远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林x租赁被告经双方现场测定除去转河水面及北则大堤脚1米路宽实际有效承包面积为180亩土地从事水产养殖业,租金为每年每亩350元,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还约定平复返垦费为每亩150元,共计27,000元,该款在动工之日一次性付清,林x中途退出或最后结束,平复返垦费由张x负责平整土地恢复原状,如国家需要林x服从大局,张x退还林远开平复返垦费及当年承包费。2006年年底,经被告同意,林x与原告黄x口头约定将上述180亩中的130亩第五年的租赁权转租于原告(其余50亩转租于案外人),黄x按每亩400元支付于林x,黄x承租后将蟹塘改造成白对虾塘,并架设了电线。同时黄x还出资购买了林远开在蟹塘上的六间小屋。2007年9月,涉讼土地因国家重大项目(崇启大桥)建设被征用,崇明县北六堤闸管理站向被告张妙忠发出通知,要求张x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清塘,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嗣后,原告赶赴第三人林x老家,林x签字认可证明一份,证明将第三人林x的合同转让给原告,所有权利义务都由原告负责。2009年6月相关部门对包括涉讼塘在内的土地进行评估,张妙忠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达成一次性补贴协议,张x一次性享受补贴款854,761.5元(包括地租费、塘产品、生产生活设施等),其中张x租赁的130亩中有95.51亩被实际征用。2009年6月13日被告张x支付原告黄x房屋六间的补偿款25,000元和电线、电线杆405米的补偿款27,000元,共计52,000元。
又查,2008年初至2009年6月期间,上述土地闲置。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合法有效。2006年底第三人退出经营,口头约定将承租的蟹塘转租给原告,还将在承租地上自建的房屋六间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向原告开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林x与张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黄x,一切的权利和义务都有黄x负责和承担。”该证明性质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2009年6月13日,被告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明》向原告支付房屋6间补偿款25,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2,000元。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之《证明》的同意。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成立。合同概括转移后,第三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告消灭,由被告替代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依据原《协议书》中约定,“如国家需要林x服从大局,张x退还林x返垦费”。现国家部分征用该系争土地,被告应按实际征用面积将土地平复返垦费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平复返垦费之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计14,326.5元;
由于涉讼土地征用时土地租赁合同已期满,被告在与相关部门达成补贴协议后,根据原告在塘上购买六间小屋及架设电线、电杆的实际情况将该部分补偿款52,000元给付原告后,原告再行主张拆迁补偿差额,电线、电杆补贴款和虾塘附属设施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平复返垦费人民币14,326.5元。
二、原告黄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由原告黄x负担6,186元,被告张x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顾丹阳
代理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