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不服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1979年8月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

第三人童某某,女,成年人。

原告李某某不服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1999年10月22日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颁发的商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09年1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及华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10月22日向童某某颁发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5月17日颁发商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将上述房屋设立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王某某。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颁发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

1、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从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分割出来的;

2、房屋情况调查测丈表,以此证明分割房屋产权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分割出的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测丈;

3、颁发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以此证明颁发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二组:颁发商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据。

1、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情况调查测丈表;

3、房屋他项权证存根;

4、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5、王某某、童某某、朱万成身份证复印件;

6、房地产抵押合同;

7、童某某拥有的单元住宅评估报告书。

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第一组证据虚假,第二组证据也不合法;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秋天,原告购买了朱万成开发的商丘市政法委家属院临街楼三楼北头一套122平方米的住房。后来朱万成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朱万成的房产证,并将此房设立抵押骗取贷款。1999年10月20日,朱万成的妻子童某某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房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私房字第x号,并将该房再次设立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王某某的商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第三人童某某办理了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商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属违法办证,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8年秋,李某某购买朱万成承建的商丘市政法委家属楼北端临街门面房两间、三楼X平方米住房一套,并约定由朱万成为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冬天,朱万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某某使用;判决书主文为李某某与朱万成口头约定的商丘市政法委家属院北头的临街门面房二间和该楼三楼住房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由朱万成支付。2、(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朱万成已于1998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后于2000年7、8月份以上述房屋作抵押进行贷款,并申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属申报不实。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撤销了上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李某某和朱万成1998年初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归李某某所有。第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虽然李某某购买上述房屋在前,但房屋买卖应以登记为准,童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归童某某所有。被告办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时,都进行了调查测丈,房屋权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给朱万成、童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为童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前,重复颁证应以第一次颁证为准。第三人王某某其它陈述意见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童某某没有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分别属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为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同上述原告证据认定的该房已卖给李某某,并于1999年冬天交给李某某占有使用相矛盾,且该组证据中的第X号证据,即房屋情况调查测丈表无测丈人、调查人、填绘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为童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权属情况不符,童某某以此房屋抵押向王某某借款失去合法性,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诉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李某某同朱万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购买朱万成承建的商丘市政法委家属楼北头的临街门面房二间和该楼三楼住房一套。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同朱万成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李某某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由朱万成负担。1999年冬天,朱万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某某使用。2000年3月16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朱万成办理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编号为x—1和x—3房屋所有权证。朱万成分别于2000年7月12日、8月24日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分别为朱万成、童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商市房(2000)他字第x号、第x号。2006年3月1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朱万成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将已经出售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属申报不实为由,依法作出(2006)商房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注销了上述房屋他项权证。该处理决定经过复议、诉讼程序,均被维持。

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后到被告处办理朱万成出售与其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发现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10月22日将朱万成出售给其的商丘市政法委家属楼三楼住房一套为童某某颁发了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童某某于2001年5月17日将此房进行抵押登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商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王某某。为童某某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当时的颁证单位没有对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测丈。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因原商丘市撤市设区、原商丘地区撤区设市而不存在,其在原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能现由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行使。

本院认为,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所有权人为童某某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该房屋已经有效合同,由李某某出资购买,并交给李某某使用,因此,该房屋与李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不服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以此房屋为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商丘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构,具有据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因该办公室已不存在,其上述职权由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行使,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由李某某从朱万成处购买,朱万成于1999年冬天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给李某某使用。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没有对本案争议房屋情况调查测丈,没有发现本案争议房屋由李某某使用。在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童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设定抵押。《中华某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于童某某合法的房地产,童某某以此设定抵押违反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被诉房屋他项权证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鞠洪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