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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田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超,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某与上诉人田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正清、原审被告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超,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春,贺某某与田某某经协商一致在豫01线方城县X镇境内脱脚河桥东头路北合伙经营一个免烧砖厂,田某某投资x元,贺某某投资x元,双方签订的砖厂经营协议中约定:发砖主要由贺某某管理;现金、厂地管理、机器看管都由贺某某管理;双方均有收回货款的权利,但必须报帐等。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作了三次清算:2008年7月25日前,清算结果为盈余现金x元,清算完后田某某已从盈余款中拿走x元。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30日,清算结果为:总收入x元,总开支为x元,帐面亏损为506元,但砖厂内存砖x块,按当时市场价格0.19元计算折合现金为x元;另外,有x块未上帐仍按市场价0.19元计算折合现金为9304.3元;在该期间内田某某自用7000块砖,贺某某自用5000块。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7日砖厂盈余现金9470元,砖厂内存砖x块,按市场价0.19元计算合款为x元,在该期间田某某自用砖x块,仍按市场价0.19元计算合款为2280元。2009年春末,双方散伙。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贺某某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双方共有。田某某与贺某某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方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盈余分配方式,应按双方平均分配为宜。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贺某某签名认可,能够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该财产有贺某某持有,贺某某应当给付田某某应享有的份额。2008年7月25日前盈余现金为x元,双方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x.5元,清算后田某某已拿走x元,田某某仍应享有x.5元。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30日的盈余款为x元减去506元等于x元,田某某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x元。另外,在该期间仍有9304.3元末入帐,田某某仍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4652.15元,但在该期间田某某自用7000块砖,贺某某自用5000块砖,田某某在分配时应减去1000块砖款即190元的盈余分配。在该期间田某某享有x元+4652.15元一190元=x.15元。2009年2月份至2009年5月7日前盈余款x元和加上9470元合计x元,田某某应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即x元,但该期间自用x块砖按市价合款为2280元应予扣除即x元-2280元=x元,以上田某某应分得份额合计为x.5元+x.15元+x元=x.65元。鉴于田某某主张应分享的份额为x.65元,其余1060元应视为放弃。贺某某辩称砖厂使用其沙等未入帐清算,田某某自用砖和售砖未入帐等内容,缺乏证据支持,并且双方提供的清算结论基本一致,故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判决: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某应分享的合伙积累财产份额x.6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双方的三次清算不真实不全面,没有把上诉人的全部投入纳入,应予撤销或发还重审。

田某某答辩称,原判依据的是上诉与被上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伙结算清单,作为经商几十年的上诉人,不会算错帐,而且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审计后又放弃,则为认可。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业经双方清算并签字认可,上诉人经商多年,且合伙期间又一直主持合伙事宜、掌管合伙资金和账目,现称清算不实、清算手续无效没有道理,不应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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