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厂清算组,办公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
清算组负责人徐某,组长。
原告路某诉被告某某厂清算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清算组负责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1992年9月原告以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名义购买了天津美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股票300股(证券帐户号码XXXXXXXXXX)。1997年12月,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天津美纶股份有限公司划归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系争法人股股票名称相应变更为“泰达股份”(证券代码XXXXXX)。2000年某某厂被依法裁定宣布破产。2006年12月,系争法人股正式上市流通。原告作为系争法人股股票的实际所有人,因股票登记于某某厂名下,无法合法有效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登记于某某厂名下的300股泰达股份法人股及其孳息为原告所有,截止2010年6月8日为6,198股;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系争法人股的事实及数量。
被告某某厂清算组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因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之全部事实,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00年8月17日某某厂被本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还债,同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9年2月19日,针对本市长宁区经济委员会提起的恢复原某某厂清算组的申请,本院出具同意恢复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同意恢复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人股虽登记在某某厂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法人股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权属应由原告享有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出资购买系争法人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某某厂名下(证券帐户号码XXXXXXXXXX)的泰达股份法人股(证券代码XXXXXX)中300股及其所有孳息归原告路某所有(截止2010年6月8日总数为6,198股)。
二、被告某某厂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路某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冒正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