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线切割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投资人盛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倪XX。
原告上海XX线切割厂诉被告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线切割厂的委托代理人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线切割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的线切割。至2008年4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下同)20,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8,5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4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20,500元的事实。
2、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基本信息,旨在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8日,朱XX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XX线切割费2007年4月-2008年3月线切割费总计贰万零伍佰元正,欠款人XX塑胶(朱XX)。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朱明琦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欠条虽未明确债权人,但原告系欠条原件的合法持有者,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线切割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款,有违诚信原则,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线切割厂加工款人民币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