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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被告太强势,使自己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且经常不打招呼,很晚回家,被告不愿生育孩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2006年和2007年双方还曾一起外出旅游。因自己从事的是货运行业,经常需要和国外联系,且国外与中国存在着时差,故有时会晚回家。现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致使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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