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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j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14时23分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鲁R35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鲁RD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牌号为JD36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富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敬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敬某某倒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后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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