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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晏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古大桥唐人神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略)。系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谭清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晏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谭清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晏某某于2008年6月在被告唐人神公司交纳200元质保金后,应聘在被告公司生产中心从事成品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将产品搬运入库时,不慎摔伤左手。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三、四掌骨斜行骨折。其伤情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84.32元,发放工资共4个月,计3100元。至2008年10月27日之后对原告没有再发工资。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行为,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7月25日-2009年9月21日止),共计x元;3、请求判令被告办理2008年6月25日-2009年9月2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到车间做搬运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已构成10级伤残。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发放工资共计4个月,此后被告没有让原告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对劳动者给予补偿。被告实际给原告发放工资4个月,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最后一次发工资的2008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损失,根据湖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很短暂,此二项社会保险尚未建立,根据上述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交纳有关保险费用的也不属于法律受理范围。而且法律规定劳动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向保险机构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本人赔偿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已于2010年3月15日向社保局补交。综上,原告前二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项请求由于被告已经对养老保险补交,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元(半月工资400元X2倍);2、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晏某某支付二倍工资4800元(计算标准为3个月,800元X3个月X2倍),扣除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2400元,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晏某某工资2400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赔偿3200元;2、因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行为,以及承担不提供工资证据的一切后果,依照株洲市2008年在岗职工的工资数据计算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双倍工资x元;3、用人单位因没有办理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带来的损失赔偿x元。

被上诉人唐人神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是事实,被上诉人愿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补充事实阐述如下:2009年3月5日,芦淞区法院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晏某某在唐人神公司从2008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生效。2008年7月16日,晏某某在送货过程中摔伤左手,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被诊断为左手第三、四掌骨斜行骨折。2009年6月1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对晏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7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企鉴2009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晏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拾级。2009年9月21日,晏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9月22日受理,但在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晏某某遂向芦淞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晏某某提交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治疗时间是到2008年11月25日止。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是到医院进行复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晏某某与唐人神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本院主持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唐人神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晏某某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进共计x元;2、双方就本案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何时成立、何时解除、怎么解除的,这关系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2、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是否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晏某某与唐人神公司从2008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21日,晏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晏某某本人也认为经济补偿应算至2009年9月2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唐人神公司向晏某某发放4个月工资后,没有让晏某某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是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应以劳动者的月工资为标准计算。晏某某要求按照株洲市2008年在岗职工的工资数据计算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800+x.5=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x-2400=x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一审法院引用该《指导意见》第二条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但损失应该仅包括劳动者已实际发生了工伤、失业、生育等领取相应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事由,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无法领取相应社会保险金时所受到的损失。晏某某认为他所受的损失就是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未缴纳的部分。应认定其对遭受的损失部分取证不能,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元”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元;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晏某某支付二倍工资4800元,扣除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2400元,被告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晏某某工资2400元”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晏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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