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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上诉人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华联商业广场X栋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9年5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水电费、公用面积水电分摊费合计x元。逾期未付,双方当事人按一审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上诉人承诺该费用不再由刘某甲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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