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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乙、原审被告邓某某、李某丁、王某戊、株洲市塑料八厂、株洲庆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易某乙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戊(曾用名王某润),××××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湘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株洲市塑料八厂,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

负责人王某己,株洲市塑料八厂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株洲庆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商检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国,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原审被告邓某某、李某丁、王某戊、株洲市塑料八厂(以下简称塑料八厂)、株洲庆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四项。

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一审查明:因塑料八厂需建设一栋综合楼,易某乙为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于2000年12月25日与庆云公司签订基建工程承包意向书,该意向书第六条约定:易某乙借x元给庆云公司用于前期办手续用,前两个月不计息,后按1分计息,建至二层还清款。同日,庆云公司向易某乙出具收到x元“塑料八厂工程定认金”的收款收据。该意向书及收款收据均由时任庆云公司法人代表的王某甲经手办理。2003年9月17日,塑料八厂与城北建筑公司为建设塑料八厂的综合楼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邓某某、李某丁、邓某吉作为塑料八厂的代表,吴广胜、易某乙作为城北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440元大包干,按竣工实际面积测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满工程款的95%,留保修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李某丁负责工地工程质量及签证,邓某某负责工地经济往来等。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05年1月18日,邓某某与易某乙签订结算合同书,约定:结算按2915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整,其中水电按合同图纸增减部分除外,原王某甲往来及代建塑料八厂私房除外;除保修金按合同预留外,余款在2005年4月底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009年5月23日,邓某某向易某乙出具凭据:“塑料八厂综合楼工程款结算到2009年5月23日止还应付易某乙工程款玖万贰千捌佰贰拾元整(其中有贰万元关于水电扣款待协商处理),按以前结算书中提到的利息未在列另计算”。在该凭据中,王某甲签字注明:“一、关于贰万元水电费问题,由水电班长与股东协商,不在结算范围;二、该结算欠款由王某甲担保到位,并负偿还责任”。同日,王某甲再向易某乙出具结算凭据:“一、王某甲借易某乙现金柒万伍千元(庆云房产收据),共分6笔偿还了肆万柒千元整,还欠贰万捌千元,承诺2009年底分批还清(6张收据退还);二、塑料八厂宿舍前期帮彭师傅搭屋工程款贰万贰千叁佰陆拾捌元由王某甲与塑料八厂结算审定,如塑料八厂不同意该结算,则该工程款归王某甲负责支付给易某乙,与承建宿舍股东无关”。2009年8月6日,易某乙制作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邓某某、王某戊、李某丁三人投资,先以庆云公司,后以塑料八厂名义开发的塑料八厂综合楼工程,由乙方易某乙承包建筑施工,挂靠在城北建筑公司,该综合楼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x元,另外还尚欠工程垫资款x元,共计欠款x元,现就欠款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在2009年5月23日办理了结算凭据,甲方房屋门面抵押银行贷款,已进入拍卖程序,乙方请求芦淞区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工程款;如芦淞区法院同意优先将拍卖款支付工程款,凭条可作为清偿本协议欠款。邓某某在还款协议书甲方一栏中签字“本人对2009年5月23日结算是实”;王某甲在还款协议书担保方一栏中签名;塑料八厂则注明“同意以上协议”。此后,邓某某、王某甲等人均未再给付易某乙工程款及借款,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易某乙款项x元。其他各方不承担本案责任。逾期未付,各方当事人按一审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上诉人易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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