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业主委员会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X大厦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并于2005年初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在XX大厦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过程中,擅自变更图纸,以次充好,造成2006年8月31日,一根水管爆裂,经检查,给水系统水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区房地局协调下,原、被告及有关方面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方案。为尽快解决问题,业主大会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借款用于修复受损水管。现双阳支路X号给水管也出现漏水现象,急需更换。另XX大厦消防器材配备不全,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提交《消防设备检验申请》,同年12月29日,该支队经查后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XX大厦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现要求被告支付XX大厦更换水管(给水)的费用人民币55,828.90元;判令被告更换XX大厦(双阳支路X号)给水管;判令被告配齐XX大厦5-X楼所有灭火器材(共80具);判令被告调换XX大厦5-X楼全部消防带;判令被告配齐XX大厦5-X楼全部消防枪头(43);判令被告将XX大厦5-X楼通道逃生防火门更换为铁门。
被告某房产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超越了业主的授权范围,业主要求起诉某房产更换水管之事,对其它未授权。被告在取得房屋交付许可证前已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不存在消防设备不齐的情况。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是给上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不是给被告,在改正通知书中也未提出消防门要更换,以及消防带要更换等事宜。如原告起诉应告上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使用的水管材质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水管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材料和施工均合格,而且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三上明确上水管为UPVC及下水管为PVC材质,这是双方有约定的,两年以内可以保修,两年以后应动用维修基金维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某房产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X大厦的开发商,并于2005年1月25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系XX大厦的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1月19日成立。同年8月31日XX大厦地下车库水管爆裂,影响大楼业主的生活用水,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被告认为过了保修期,不愿修复。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大桥街道办事处、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部门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2006年10月23日原告XX业主委员会和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XX业主委员会,用以应急维修,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制定维修费用的预算和选定施工单位,并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嗣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对XX大厦的水管进行维修,嗣后,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工程款为人民币45,000元。
二、原告XX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其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后,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发函给被告某房产和上海其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容是关于XX大厦存在部分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包括大楼内消防器材缺失。同年11月29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告知书给原告,说明XX大厦某号楼X-X楼消防带内胆老化,无法使用,需要更换,并要求原告收到告知书十天内给予回复。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申请消防设施检验申请,要求检查内容为:包括其中“5-X楼消防带内胆老化无法使用,防火门全部为木结构,原设计要求每点二具灭火器及灭火箱均无提供”等。2006年12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沪杨公消限字第[2006]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内容:1、高层建筑部分墙式消火栓箱内缺失消防水枪,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2、高层建筑部分墙式消火栓箱内消防水带损坏,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3、二号消防泵无法启动,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并要求在2007年1月29日前改正,并在期限届满前将整改情况函告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三、XX大厦原设计给水管采用改性聚丙烯管(PP-R),排水管、雨水管采用UPVC塑料管。后经原告某房产的要求,设计方的同意,给水管改为UPVC。同时上海市杨浦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写明“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四、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防火监督处出具关于XX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
五、2004年12月26日某房产将XX大厦物业移交给上海其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六、2007年8月本院委托上海某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某号XX大厦按UPVC材料对已更换的水管所需费用进行审价,审价结果为人民币21,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上海市X路某号XX大厦开发商理应对开发房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负有保修义务。现由于被告对原设计改动,而安装UPVC水管,虽经有关部门同意,但在批复中已明确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现水管爆裂,调换水管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对原告方在更换水管时,没有使用原水管UPVC材料,而改为价格偏高的镀锌钢管等材料,这两种材质在价格上有明显的差异,故本院只能按原来的UPVC材料的价格予以认定,并以审价的金额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XX大厦双阳支路X号给水管的诉请,因该水管现未调换,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齐XX大厦5-X楼所有灭火器材共80具、调换XX大厦5-X楼全部消防带、配齐XX大厦5-X楼全部消防枪头43只及判令被告将XX大厦5-X楼通道逃生防火门更换为铁门等诉请,因XX大厦建筑工程消防是在2004年11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防火监督处验收合格的,且在2006年12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给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要求该物业公司整改,且整改的内容与原告的这一诉请也不相关,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业主委员会更换水管费人民币21,261元;
二、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XX大厦(双阳支路X号)给水管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备XX大厦5-X楼所有灭火器材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换XX大厦5-X楼全部消防带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配齐XX大厦5-24全部消防枪头(43)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XX大厦5-X楼通道逃生防火门更换为铁门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210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052元,审价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