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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祥与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起、山东省泰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5岁。

被告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官黎坪。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43岁。

被告山东省泰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山东省泰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原告刘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调解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64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794.3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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