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5岁。
被告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官黎坪。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43岁。
被告山东省泰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山东省泰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原告刘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调解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64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794.3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