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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某。

原告X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某。

被告X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某。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息每月每元六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X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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