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XX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芹、李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月30日下午,禹州市X村某贾某召等人在河刘某X村某发生打架,尔后河刘某村某刘某甲、刘某乙、贾某某等人赶至贾XX面粉厂附近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某欲将贾某村某民贾XX向北拉走殴打时,贾某某(已判)持棍殴打贾某申头部,致其重伤。二某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贾XX的诉讼代理人表示,鉴于二某告人的家属均已作出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拉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禹州市X村某贾某召等人,在顺店镇X村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结束后,贾某村X村。河刘某村某刘某甲、刘某乙、贾某某等人听说此事,追赶至贾某村X村某间的贾XX面粉厂附近,两村某民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某欲将贾某村某民贾某申向北拉走殴打时,贾某某(已判)持棍从后边殴打贾XX头部,致其重伤。经鉴定,贾XX被致四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贾XX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x.03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和被害人贾某申一方于庭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贾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大部分已履行(其中刘某甲家属已赔偿x元,刘某乙家属已赔偿x元,下余x元于年底前付清),均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贾XX报案称其叔贾XX被人打伤,伤势严重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贾XX(时任贾某村某支部书记)的证言:我来报案。初二某午我开三轮车到河刘某,有两个男的拦我的车。这时,我四叔贾XX过来,我四婶拉我坐我四叔的昌河车上,四叔开三轮车,我坐车先走,后边的事我不清楚了。我回家后,有十来分钟,贾XX来,说打住人了,让我到村某头面粉厂处。到面粉厂南边,我看见有8-10人拿着棍、钢某、刀等。对方有刘某甲等人。不知道我四叔是怎么挨打的。
(2)贾XX的证言:我们在面粉厂附近,我看到刘某甲和另外一个人拉住贾XX往北边走,把贾XX拉到面粉厂北边,海建用木棍朝贾XX的头上扪一下,贾XX就倒地了。
(3)贾XX的证言:我看见刘某甲拉住贾某申,把他拉到怀的面粉厂北边。
(4)贾XX的证言:刘某甲拽住贾XX往他们一帮人中拉,他们一群人乱打,贾XX被谁打的我没看清。
(5)韩XX的证言:看见贾XX被刘某甲、村某等人拉住往北头去,刘某甲还边走边说,拉住他打。
(6)贾XX的证言:我看到贾XX到了面粉厂的北边,河刘某的人和他吵,贾某某用棍照着贾XX的头打了一下,贾XX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还有人拉住贾XX往北边拉了几步,拉的时候还有人说拉走、拉走,拉的时候保申的腿在地上拖着。刘某甲过去时,喊着打、打,河刘某的人就打开了。
(7)李XX的证言:刘某甲和刘某乙架住贾XX往北走(朝河刘某方向),走到面粉厂北边,见好几个人在打贾XX,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
(8)贾XX的证言:河刘某人和贾XX争吵,可能贾XX也喝酒了,说话老拧。刘某甲和刘某乙架住贾XX从贾XX面粉厂门口往路上偏北方拉,河刘某的贾某某从后边朝贾XX头上扪了一棍,保申就躺倒在地了。贾XX的大哥把贾XX扶起来,从东边地里绕回村某。
3、同案犯贾某某及二某告人的供述
(1)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我看见刘某乙和刘某甲架着那个拿了一把刀的人往北拉,方向是我们村,拉了有一丈多,他俩就把那人放在地上。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刘某乙俺俩拉住原申的四弟(指贾XX)就往北边走,到面粉厂北边,我村某贾某某手中拿一根棍从南边过来,照原申的四弟的头上扪一棍。(问:刘某乙喊着把原申的四弟拉走,拉走是什么意思)意思是把原申的四弟拉走后,打原申的四弟。(问:你过去拉原申的四弟的目的是什么)当时脑子一热,也没有想那么多。刘某乙我们两人没有拿啥,没有打。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看到贾某某用一根一米多长、胳膊一般粗的棍将贾XX夯倒在地。我没有参与打架。那人被夯倒后,刘某甲还在那里站,他都干了什么,我没有注意。我没有拉贾某某夯的那个人。
4、案发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
5、鉴定结论
(1)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2006年2月16日出具的(2006)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贾某申左颞顶部头皮肿胀,颞顶骨线形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明显右移。被鉴定人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脑膜外血肿,血肿量约x,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贾某申的头部损伤为重伤。(附病历、伤情照片)
(2)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8月5日出具的(2006)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为贾某申“被打伤头部后,造成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语音障碍,完全性失语,肢体瘫”。贾某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D.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员贾某某于2010年4月9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维持原判。并证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03元。
7、二某告人的身份证明。显示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8、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拉被害人贾某申,因而没有参与伤害贾某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耀东
审判员:李某奇
助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海燕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