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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略)X村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村X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贾爱军驾驶的无牌照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爱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6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赔偿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六个月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立本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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