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3日和2007年9月20日,因盗窃分别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传唤,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经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自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1月间,携带扳手、锥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徐州市九里区火花办事处卧牛村、史庄村等地,采用锥子撬别电动车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五辆电动三轮车,所盗车辆均在本市泉山区X村三角岛附近销赃给收旧人员。经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555元。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扳手、锥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李巷X组X巷X号张晓菊租住房前,采用撬别手段盗走一辆银白色小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销赃后得款150元。

2、2009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卧牛村X组王某甲家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销赃后得款300元。

3、200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卧牛村X组老年活动室门旁,采用上述手段盗走刘某某的银色荣事达牌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销赃后得款150元。

4、200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火花村X组王某乙家门旁,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销赃后得款200元。

5、2010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史庄村X组张某某家门旁,盗走一辆未上锁的银色宇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28元,在走至福达机械厂东门时,被巡逻民警和群众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3)证人张晓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九里价证发字[2010]1、2、3、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拘役所(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徐劳教委决字(2006)第X号、徐劳教委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800元,上缴国库;涉案赃款7727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高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上,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盗窃数额及其具有的累犯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非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累犯情节,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次,实属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