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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被告朱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依法取得注册号为第(略)号“步步高”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和移动电话。并经过原告的大力投资和经营,于2002年3月12日“步步高”和“BBK”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原告公司生产的“步步高”和“BBK”手机遍布全国各地,深受国内广大用户喜爱。2010年以来,原告在衡阳电子市场发现朱某经营的兄弟通讯店大量销售假冒步步高、BBK品牌手机,侵权者将这些假冒步步高、BBK手机进行公开销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步步高”、“BBK”注册商标手机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在湖南省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人民法院审定);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1480元(公证费和购机费);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九份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步步高”、“BBK”的注册及核准情况;

证据2、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公证文书及样机,以证明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取得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的行为;

证据4、购机专用票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步步高”手机的价格及原告的委托人所支付的对价;

证据5、公证机关封存的假冒手机照片,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原告“步步高”注册商标的手机样品;

证据6、被告店面照片,以证明被告档口存放和销售的假冒“步步高”注册商标手机的情况;

证据7、鉴定报告,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注有步步高、BBK商标的手机为假冒手机;

证据8、工商注册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9、公证缴款书,以证明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公证费用。

被告朱某答辩称,我兄弟通讯店所提供的票据非步步高手机及I9型号,票据上型号是T9手机,也没有任何步步高字样,故原告提供I9手机并非我兄弟通讯所销售。被告质疑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实某不相符,所有证据均为无效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所有证据为无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来源于衡阳市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所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样机有公证员签名及公证处印章,具有合法性;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某、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这些信息与被告经营场所的信息相符,并得到保全所获得的附录打印件、封存样机等证据的印证,具有真实某;公证书客观真实,公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来源于公证程序中的证据3-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步步高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依法取得注册号为第(略)号“步步高”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和移动电话等,有效期某至2011年9月13日。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通知,认定“步步高”(影碟机、电话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良、陈群东向衡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衡阳县X镇X街X号名为“兄弟通讯”的商铺,陈群东以顾客的身份购买了一台型号为x的手机,价格为480元,并同时取得收据一张,陈群东将手机和收据交给胡国良,胡国良随同公证员将手机和收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即将手机连同外包装封存,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经庭审质证公证处封存件,包装外盒上有“步步高、完美音质、i9音乐手机”字样,手机上有“BBK”字样。

衡阳县城关兄弟通讯店成立于2010年7月2日,资金某额1万元,经营通讯器材、手机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步步高”、“BBK”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x手机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销售假冒“BBK”注册商标的手机,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BBK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说明其销售手机上的商标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作为手机零售商应当知晓正品BBK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从被告销售手机的价格来看,被告应当知晓销售的手机为假冒手机,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南省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某商誉因被告行为受到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所提供的票据品名型号为“T9”与实某不相符的观点,因票据系手写件,“I”上面的一点不规范,也可以看作为“i9”,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某证书不客观真实,公证书证明了封存样机系在被告店铺购买,包装外盒上有“步步高、完美音质、i9音乐手机”字样,手机上有“BBK”字样,票据与实某是相符的,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x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某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购手机费用480元,合理开支共计148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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