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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7月8日,翟友敏驾驶原告郑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的奇瑞牌轿车,在郑某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申某驾驶的无牌铲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郑某的车辆损坏。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申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翟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以无钱等理由为借口,怠于某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郑某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736元、拆检费1590元、管理费495元、施某260元,共计x元。

被告申某辩称:1、原告未提供管理费、施某、拆检费的票据,对这部分数额不认可;2、交通费用过高;3、对2345元的修车发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4时25分许,翟友敏驾驶原告郑某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在郑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申某驾驶的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驶入郑某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郑某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友敏无责任。原告车损经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36元、拆检费1590元、管理费495元、施某26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检费发票、管理费发票、施某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某驾驶的无牌照铲车与翟友敏驾驶的原告郑某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申某负全部责任,翟友敏无责任,故被告申某对造成的原告郑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x元、评估费736元、拆检费1590元、管理费495元、施某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736元、拆检费1590元、管理费495元、施某2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唯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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