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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X路某号某食品加工厂二楼集体宿舍,溜门潜入室内,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置于床铺下的东芝牌M300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同年2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窃得的笔记本电脑返回上址充电,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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