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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0生子刘某。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长期在外打工,如今双方已分某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2000)常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诉讼离婚。

证据三:被告刘某某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曾同意与原告离婚。

证据四:证人刘某(原告之子)、欧阳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吵某、分某等事实。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与四份证据相印证,共同证实其主张。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25日双方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婚后,原、被告常吵某,引起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3月,被告离家长年在外打工,对家庭缺乏关心。2000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从即日开始,李某某已不再属于我,你何去何存,再与我无关”。2000年8月29日,原告向法庭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分某生活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分某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被告刘某某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虽已满18周岁,但正在接受高中教育,尚未独立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符合婚姻法规定和刘某意愿,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志辉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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