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李双国、王某锋,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开始同居,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洋。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无法沟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康某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康某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康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吵过几次,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在原告2009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寻找,到2009年农历正月将被告找回。为了孩子的健康某长,为了稳定家庭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洋。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原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被告积极寻找,原告于2010年正月回到家中,后又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存在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象以及分居生活事实,但考虑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且被告态度积极,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消除家庭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