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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邢某丙、邢某丁、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邢某丙(又名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邢某丁(系邢某丙儿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系邢某丙妻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邢某丙、邢某丁、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和被告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丁、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邢某丙以我将雪扫至他的地方某由,带领其妻子和儿子将我打伤,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60元、后期误工费及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丙辩称:原告将雪扫到我的屋墙上,我去说理,原告便对我辱骂。我儿子听见后就和原告厮打。我和妻子没打原告。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丁、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某宅基地素有积怨。2010年3月4日中午,被告邢某丙认为原告将雪扫至其屋墙上,与原告理论,随后,被告邢某丁、方某前来与原告发生争执。接着,被告邢某丁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床位紧张,两天后原告又被送往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被告意见悬殊,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415.30元,在天水四0七医院的医疗费为5627.14元,医疗费合计8042.44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有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双方某有过错。被告邢某丁以将雪扫至其屋墙上为由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为治伤所必要,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治疗20天,加上医嘱服药的一周,并以我省2010年农民日平均工资55.19元的标准支持1490.13元。护理费840元和交通费40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我省2010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并按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持800元。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的20天和出院后的一周以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270元为宜。原告系轻微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邢某丙和方某未殴打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8042.44元、误工费1490.13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57元的60%计7105.54元,其余40%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邢某丙、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715元,被告邢某丁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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