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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李某与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濮阳市京开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原告孙某、李某与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恒业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购买原告的楼板,后于2009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底付清,被告宏亚恒业公司进行担保。后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820元及利息。

被告宏亚恒业公司辩称:货款是公司所欠,但是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李某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欠孙某、李某楼板款到2010年6月底付清(到时开发票),合款69820元。落款为:王某、宏亚恒业公司(签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能够证明其向二被告供货事实,从而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9820元货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宏亚恒业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不是其拖欠不还的理由,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然是被告宏亚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书写的付款协议的形式,并未明示或约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与被告宏亚恒业公司共同偿还所欠二原告货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李某货款69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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