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增赔偿医某等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东、王某乙章、监护人闫××、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增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法定监护人闫××于2011年10月10日申请对闫某×进行伤残鉴定,(略)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升达大学南15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闫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重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法医某定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对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150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可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升达大学南15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闫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重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x元,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增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4月12日19时35分,他驾驶两轮无牌号摩托车沿龙湖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升达大学南边100多米处时,前面有四、五个人并排行走,他从东边绕行,结果撞住最东边行走的人,把这个人撞倒在地,他自己也摔倒在地,他站起来将摩托车推到路边,因为头晕就躺倒在地上,和受伤同行的人报警,后来他和被撞伤的人一起被拉到中医某。并供述摩托车是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是他父亲王某乙增购买的摩托车。

2、证人吴××证实,2011年4月12日19时40分,他和同学闫某×、张××、李宁宁四人吃完饭,沿着升达大学至中原工学院东门由南向北并排行走,闫某×走在最东头,走到出事地点,从后面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将闫某×撞倒在地,骑摩托车人也摔倒在地上,骑摩托车人站起来将摩托车推到路边后就躺倒在地上,同学张××就打120和110,后来救护车将闫某×和骑摩托车人来到中医某了。

3、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并证实是他拨打的120和报的警。

4、证人闫××证实,他儿子闫某×在新郑市X镇升达大学南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至今昏迷不醒。

5、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法医某定证实,被害人闫某×的伤情为重伤。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新郑市公安局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主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住院证明、医某单据、鉴定票据证实被害人闫某×住院113天、医某、鉴定费等共计x.72元。

11、伤残鉴定证实闫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12、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3、协某、收到条、撤诉申请、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