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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淑端、吴淑枚、彭勇、彭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5月2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人民陪审员欧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于2010年6月10日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x出租车由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往竹鸡段方向行驶,途经湘S208线42KM+750M原韶山市X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彭友良撞倒,彭友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彭友良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2009年11月23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友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熊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淑端、吴淑枚、彭勇、彭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淑端、吴淑枚、彭勇、彭丹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淑端、吴淑枚、彭勇、彭丹各项损失x元(陈某甲已于2009年10月24日先行支付x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韶山华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先行支付x元赔偿款,在诉讼中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人民陪审员欧晓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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