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立案,诉讼保全,变更、放某诉讼请求,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某海,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张某与被告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海,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代理人连松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张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孙某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孙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贾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贾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于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孙某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无责任。被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的情况及各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情况;3、病某、住院证各2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过程、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二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5、出院证2份,证明二原告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伤情;6、工资表4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前的工资状况及受伤住院后的误某损失;7、陪住证4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姓名、陪护时间;8、身份证明4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9、误某损失证明及工资表共7张,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陪护二原告而造成的误某损失;10、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1、交通费票据98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贾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未提交每日医嘱,对住院73天不认可,应按二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住院天数;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该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
并且该工资表是原件,不符合事实情况,因此,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结合二原告的受伤情况不应由2人护理,而应当由1人护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工资表与原告的工资表是同一格式,两个不同的单位不可能用一模一样的工资表,并且该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因此,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贾某相同。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公安交管部门所出具,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二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可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医疗费系二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的工作形式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对该工资表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二原告的受伤情况,以每人需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用可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证据10,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因涉案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该费用系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孙某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孙某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日,支出医疗费9817.31元;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张某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日,支出医疗费9079.7元;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457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向鹤壁市X区太行汽车修理厂支出停车费4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某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无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孙某、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817.31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5840元(按照原告涉案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80元进行计算,80元×73天=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88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73天×1人=44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73天=21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200元。
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079.7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8760元(按照原告涉案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120元进行计算,120元×73天=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88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73天×1人=44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73天=21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4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车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张某因涉案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17.31元、误某5840元、护理费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1元。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79.7元、误某8760元、护理费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57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00元,以上共计x.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贾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贾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孙某、张某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