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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无钱发工资于2009年元月21日向我借款5000元,2009年3月24日借款x元,共计x元。嗣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邮政储蓄转帐凭证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的女儿严慧玲借款x元,向严慧玲的姑妈严春兰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临武县的常住人口,原告不应到临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借条上的款项已经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两笔钱可能是打到被告高某某的帐户上,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条是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的女儿严慧玲和严慧玲的姑妈借的那两笔款的收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4)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其向原告的女儿严慧玲和严慧玲姑妈严春兰的借款,有证据(3)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高某某系建筑承包工头,自2006年起就到临武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2009年元月21日被告以欠钱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两笔借款均为转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从江西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到被告在临武邮政储蓄银行户头上的转帐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他人借款迟迟不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偿还不同借款人的收条来充抵本案的借款,该收条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虽然不在临武,但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临武,因此,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之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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