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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22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初次见面被告索要见面礼2000元;2008年8月2日到被告家,其向我索要500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看家,我经媒人给她看家礼2000元、彩礼x元;农历2008年8月15日,我给被告过节礼1000元;农历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我索要现金800元,另外我为给被告买衣服、手机、礼品及回老家的车票等花去3190元。2009年7月被告要求我拿x元买房结婚,我无力满足,被告移情别恋。被告撕毁婚约,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物共计x元。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均在天津市务工,2008年7月份经媒人陈清丽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6日,原告经陈清丽手给被告看家礼2000元、彩礼x元。农历2008年8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过节礼1000元。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往往按习俗给付彩礼为条件。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但是婚约解除后,接收彩礼一方应该相应返还。本案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依习俗给被告彩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彩礼x元应予返还。被告接收的看家礼、过节礼现金3000元,数额较小,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礼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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