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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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蔡某乙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夺、强制猥亵妇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乙,又名蔡X,男,1990年7月20生,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丙,系被告人蔡某乙之父。

辩护人金某,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蔡某丁,又名蔡X、蔡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略),2010年8月5日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戊,系被告人蔡某丁之父。

辩护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蔡某丁之父蔡某戊之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蔡某丁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马某某,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某、蔡某丙、被告人蔡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戊、辩护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阳(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被害人西莎莎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20元。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蔡某乙伙同郑新伟(另案处理)在尉氏县X路东段抢夺被害人李某辛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郑新伟、李某阳(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开许公路X路段抢夺被害人王某壬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元。

2010年2月14日if,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蔡某丁伙同李某某、郑大帅、李某庚(三人均在逃)等人,在尉氏县X村南地的水泥路上,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癸等人,造成被害人王某癸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癸的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庚等人又对与被害人王某癸同行的被害人吴某、邵某某进行扣摸猥亵。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于2009年7月19日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的犯罪事实。

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XX、西XX、王X、王XX、王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李某辛、王某壬、吴某、邵某某、王某癸的陈述,同案犯郑新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及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等,据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蔡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庚在寻衅滋事后又对与王某癸同行的被害人吴某、邵某某扣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于2009年7月19日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的犯罪事实,该起抢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丁在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但辩称,2010年7月28日在开许公路尉氏县X路段抢夺被害人王某壬提包时,是我与郑新伟抢夺的,李某阳参与事前预谋了,在到抢夺现场时,李某阳担心同行的郑二帅多说话,李某阳带着郑二帅先走了。我在异地羁押时,供述了伙同同案犯于2010年7月28日,在开许公路X路段抢夺被害人王某壬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立功表现,当时是李某某提议去追被害人王某癸等人的。我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对不起家人,也对不起被害人,认罪伏法,争取早日出来,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所定抢夺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癸是手段,目的是制服被害人王某癸后对被害人吴某、邵某某强制猥亵,二者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证实发生殴打原因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拉被害人吴某、邵某某时,被害人王某癸不同意,才发生的殴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手机及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全额赔偿被害人王某癸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癸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

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本案在追截过程中不排除犯意转变,寻衅滋事与强制猥亵妇女应择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亦供认不讳。但辩称,抢夺不是事先预谋,是无意中实施的抢夺;是李某某和李某庚提议让追过去打被害人王某癸等人的,被告人杨伟林说“去就去呗”。寻衅滋事中不是俺先动手打王某癸的,是王某癸先打被告人李某甲,我跑过去打之后才进行的其他,以后出来少惹点事,不让家里人再操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金某的辩护意见是,1、寻衅滋事与强制猥亵妇女这两个犯罪行为是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应按一罪处罚,本案中只能对强制猥亵妇女进行定罪量刑,而不能对寻衅滋事再定罪量刑二罪并罚;2、被告人蔡某乙在因寻衅滋事、强制猥亵妇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郑新伟抢夺被害人李某辛提包一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蔡某乙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伙同李某某、李某庚在尉氏县城抢夺过一部手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4、被告人主观上事前没有通谋,临时起意,客观上先实施骚扰女孩,遭到阻止,才打被害人王某癸的;5、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抢夺后仅分得100元钱,主观恶性小,在强制猥亵妇女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懂法,对不起我爸、我妈,经过这次认罪伏法,好好改造,以后不再惹事,好好孝敬俺爸,请求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蔡某戊无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某己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蔡某丁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丁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整个案件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蔡某丁无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阳(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被害人宋某某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与被害人同行的西莎莎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亦在该提包内被抢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蔡某乙伙同郑新伟(另案处理)在尉氏县X路东段抢夺被害人李某辛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郑新伟、李某阳(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开许公路X路段抢夺被害人王某壬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元。

2010年2月14日if,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蔡某丁伙同李某某、郑大帅、李某庚(三人均在逃)等人,在尉氏县X村一网吧门口放炮竹时,被害人王某癸、吴某、邵某某等人途经此处被炮竹崩住后,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发生吵骂,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即提出追赶并殴打被害人王某癸等人,三被告人伙同李某某、郑大帅、李某庚跟随被害人王某癸、吴某、邵某某等人至尉氏县X村南地的水泥路上,在追上被害人王某癸等人后,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蔡某丁同行的李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癸等人说:“借你们个小妮玩玩”在遭到被害人王某癸等人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蔡某丁随伙同郑大帅、李某某、李某庚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癸,造成被害人王某癸腿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癸的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庚等人又对与被害人王某癸同行的被害人吴某、邵某某进行扣摸猥亵。

上述赃物,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蔡某乙退回全部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其舅父李XX劝说于2010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于2009年7月19日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略)后在羁押期间,供述了其于2010年7月28日晚,伙同他人在开许公路X路段抢夺被害人王某壬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蔡某丁的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王某癸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做违法的事啦,因为我右腿骨折,现躺在床上,所以没有亲自去公安机关......,去年7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一起骑摩托车到县城,走到县妇女保健院门口西边见有两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当时我开着车,李某下手抢的包,包里有一个手机和二、三百元钱,这些情况我都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只不过是我的同案犯我没有向你们说清楚......;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郑新伟、文通、郑二帅五个人在开许路上走,郑新伟看见路边有个女的在路边蹲着,旁边放了一个手提包......,他想让我们给她抢了,就对李某和我说想让我们仨给他抢走......,郑二帅年轻怕他嘴不严,李某、郑新伟和我预谋后,李某决定他驾驶一辆摩托车先带郑二帅走,让我和郑新伟两个人抢,我和郑新伟骑摩托车调头拐回来之后......,郑新伟提前从摩托车上跳下来,走到那个女的跟前抢住那个女的包就跑......,包里总共有五、六十元钱......。”

“......当时我在我们村郑东的网吧里上网,李某某叫我说外面有几个妮,让我出来......,我们追上那几个人之后,李某某对那几个人说,“借你们的小妮玩玩”,他们中有个人不知说了啥,有一个人和我交手啦......,蔡某明和郑大帅过来帮忙.......,我气坏了,掏出在腰里别着的小水果刀朝通院的那个孩儿身上扎了两、三下......,我抱住其中一个女的朝路南的空院里......,我把手伸进她的衣服摸她的胸部和阴部......,当时我抱了一个女的去空院里啦,我看见李某某、蔡某明、李某庚三个人当时围着另外一个女的在那里摸那个女的,怎么摸的我没看清......,他们摸过那个女的之后,又到我那里摸我抱的那个女的......。”

2、被告人蔡某乙供述“......我们村的李某甲、李某某、郑大帅、李某光、李某庚、蔡某还有我,那天晚上,我们在郑东的网吧门口放炮,有一个炮倒了,通院的四、五个人从那里过,有一个炮崩住他们啦,其中通院的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骂了一句,李某甲说,“咱们兑他们吧,谁不去也不中”,然后我们就去啦......,我们一直跟着他们走到南边的水泥路上......,李某某说了一句,“借你们的小妮玩玩”,他们中有个人不知说了啥,有一个通院的人和李某甲打开啦......,我和郑大帅就打通院的那个孩儿.....,我看见李某甲朝通院那个人身上捅了几下......,我们走后,看见李某甲用雪擦刀子上的血,我们问他,他告诉我们他用刀捅人啦......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去拉那个女的......,李某甲捅过那个男的之后抱住一个女的就往路南沿儿的空院里去,李某某抱住另外一个女的抱到那个空院北边的砖摞后边......,李某庚和我摸了那个女的下身,当时那个女的半躲在李某某的怀里,摸了有一、两分钟,我和李某庚、李某某去李某甲那里......,李某庚和李某甲在摸那个女的下身......。”当庭供述中亦供述“......李某庚说,走咱过去追,追过去打他哩.......”

3、被告人蔡某丁供述“......我们村的李某甲(绰号小X)、蔡某明、李某某、郑大帅、李某党、李某庚还有我,那天晚上,我们在郑东的网吧门口放炮,有一个炮倒了,通院的四、五个人从那里过,有一个炮崩住他们啦,这几个人中其中有俩人拐过来吆喊俺们几声,这几个人就一起又往南走啦,这时李某甲就喊住我们几个一起去追那几个人想打他们......,然后我们就开始在后面跟着他们,等他们往南走到那条去通院村X路上,他们往通院方向拐没多远,我们中间不知谁吆喝了一声“站住”......,我们过去后,李某某说了一句“借俩小妞玩玩”,其中和那俩女的一起的男的就不愿意,李某甲就动手开始打那个男的,在打的过程中,蔡某明、郑大帅去跟帮李某甲打那个男的......,我看见李某甲拿了个刀,不知谁问李某甲一句“你拿刀捅他啦”,李某甲说“捅啦”......,就刚开始打他们的时候,通院有个孩儿问我“俺咋啦,你们打俺”,我说“滚蛋”,.....。当庭亦供述“......找他事,打他......。”

“......见李某甲抱着其中俺截住那俩个女的在南边站的那个女的,将她抱到水泥路南边空院南边的路上,在我和李某党说完话拐回去时,见当时在北边站的那个女的在空院砖垛后提裤子,李某甲、李某某他们五个围着那个女的在南边......,我看见那女的裤子被解开啦,有人在那女的身上乱摸......,具体谁我也不清楚......。”在截住那几个人后,李某甲他们打那男的时,和那人一起的人想去跟帮忙,我就帮忙喊那几个人让他们走,不让去跟.......。”

4、同案犯郑新伟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7月6日伙同被告人蔡某乙在尉氏县X路东段抢夺的犯罪事实。

5、证人西XX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其二人于案发当晚走到尉氏县X路妇幼保健院门口时,有两个骑着摩托车的青年男孩把被害人宋某某的包抢了,其中有被害人西莎莎放在被害人宋某某包里“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包里现金某民币300余元等物。

6、被害人李某辛、王某壬陈述证明,其二人于案发当晚被人骑摩托车抢夺时间、地点及抢夺物品的情况。

7、被害人王某癸、吴某、邵某某陈述证明,其三人于案发当晚与他人在冯村洗澡后回家途经冯村卫生院门口时,冯村有好几个人从后面追上他们并对王某癸说“借你小妮儿玩玩”,被害人王某癸不同意,他们就围住被害人王某癸打了起来,被害人王某癸被扎了几刀,然后被害人吴某、邵某某被强行拉走,被害人吴某被一人勒住脖子住西走,在一堆砖后停下来后又过来两个男的,把被害人吴某摁在地上,把裤子和内裤给扒到膝盖处,有个人猥亵被害人吴某的情况;被害人邵某某见有一个男的勒住被害人吴某的脖子,其就赶紧过去拉被害人吴某,这时过来几个人把其拉到西边一空院,把其推翻在地上,有个男的摸其胸部,另外一个人用手拽其裤子,后来没有给拽掉的情况。

8、证人王X、王XX、王XX证明,案发时其与三被害人一起在冯村洗澡后准备回家途中,走到冯村卫生院附近时,因冯村七、八个年青孩拉与其同行的两个小妮,其三人与同行的人不同意,发生厮打,有四个年青孩打被害人王某癸,当时其三人去拉架,被人推到了一边,不让拉,后来其中一年青人叫正在打被害人王某癸的那个人“蔡某,快走”及被害人吴某、邵某某最后哭着回来和被害人王某癸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的经过,证人王某龙XX证明,在被人截住后,有人对被害人王某癸说“借你个小妮儿用用”及其就认识冯村七、八个人中的一人是蔡某的情况。

9、证人李XX及尉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27日在尉氏县X村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所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10、证人杨XX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给其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后让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及后来被告人李某甲告诉其因被告人李某甲听村里几个朋友说公安局的人查其曾扔过的手机号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邵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经过。

1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扣押涉案赃物及退还被害人“诺基亚”手机的情况。

13、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2010年8月4日讯问被告人蔡某丁笔录及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出具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蔡某丁被(略)时间及2010年8月5日被羁押于该市第一看守所和2010年8月11日出所被转交于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的情况。

1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癸受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

16、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被告人蔡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其主动供述于2010年农历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尉氏县X路“国信手机广场”门口北边人行道上抢夺的犯罪事实均无法查证的情况。

17、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癸经济损失情况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蔡某丁好逸务劳,不听父母管教,沉迷网吧上网,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蔡某丁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于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王某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27日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于2009年7月19日晚伙同李某阳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被害人宋某某提包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羁押期间坦白交代了其于2010年7月28日晚伙同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朱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金某关于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丁的辩护人李某己关于被告人蔡某丁无前科,系初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在异地羁押时,供述了其伙同同案犯于2010年7月28日晚,在开许公路X路段抢夺被害人王某壬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李某甲已于2010年6月27日在尉氏县X村其本人家中因犯抢夺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次供述与2009年7月19日其伙同李某阳在尉氏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交待,故其辩称的立功表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

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蔡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蔡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某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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