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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秀芝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黄某乙,男,1979年生,系被上诉人艾秀芝之子。

被上诉人黄某丙,女,1980年生,系被上诉人艾秀芝之长女。

被上诉人黄某丁,女,1983年生,系被上诉人艾秀芝之次女。

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艾秀芝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艾秀芝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11月14日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房屋座落在北门大街,建筑面积为103.5平方米,东邻张启生,西邻侯宝成,南临路,北邻水坑。艾秀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杞县X街西侧,系1993年所建。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之父生前所购买,原告持有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为原告颁发该宗土地的杞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月20日,被告根据王纪五的申请,在王纪五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材料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20日为王纪五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纪五申办房产证时向被告递交的建筑许可证上的名字为艾秀芝,被更改为王纪武,更改的地方未加盖发证单位的印章。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纪五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王纪五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2月,王纪五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艾秀芝颁发的杞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王纪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纪五是争议房屋的出资建造者,不能证明王纪五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裁定驳回了王纪五的起诉。王纪五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纪五的上诉。

原告持生效的判决和土地使用权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拒绝办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不作为。第三人知道情况后,持被告为其办理的房产证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知道了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证所载明的内容。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王纪五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及王纪五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案过程中,王纪五及被告均没有表述已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的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王纪五在交易处没有办理过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王纪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又在未查明王纪五是否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陈某某购买王纪五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答辩称,陈某某购买王纪五的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陈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述称,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陈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艾秀芝与黄某林于1984年离婚,婚生子女有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艾秀芝离婚后未再婚,于2010年11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王纪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又在未查明王纪五是否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为王纪五、陈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为陈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李建设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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