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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810元;2、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陈某某丈夫张百福与贾顺河签订建房合同,由贾顺河为其建设民房。房屋建好后,陈某某又单独与姜某某口头协商让姜某某为其在房间内修建灶台,并另外在楼梯口增加一个卫生间,陈某某口头承诺姜某某工资为每天50元,食宿费每天10元。后姜某某为陈某某建灶台及卫生间共施工13天半,劳动报酬共计810元。施工完毕后,姜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要劳务费,陈某某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为陈某某建灶台及卫生间的事实有证人贾顺河出庭作证予以证实。陈某某辩称灶台及卫生间包含在与贾顺河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但庭审中贾顺河出庭作证证明由其为陈某某所施工的民房不包括灶台及卫生间,而陈某某就此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姜某某劳务费8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审时,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张百福于2007年7月16日与李留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人李留喜出庭作证称:上诉人陈某某的灶台是李留喜找人所建。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该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7月,而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并没有提供该协议书,而是称灶台及卫生间包含在与贾顺河签订的建房合同中,说明该协议是一审后上诉人陈某某与李留喜补签的,不真实且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姜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某诉称,灶台是李留喜找人建的,并提供了张百福与李留喜签订的协议,但是该协议与上诉人陈某某一审时灶台及卫生间包含在张百福与贾顺河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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