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来原告处消费共计欠消费款5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承诺于2008年2月付清该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消费款5万元给原告,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7853元(此为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调整其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算。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进行住宿、餐饮等消费,欠原告消费款共计5万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款凭证一份,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08年2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消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消费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消费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按照现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为5175元(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高于本院确认的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亚华大酒店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5175元,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某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