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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柳某与被告何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本金3万元进行理财,被告提供理财计划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365日收益20%,被告保证本金安全,收益稳定;计划到期,本利到账日不超过三天;被告无条件提供投资方向,盈利状态。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3万元。现协议已届履行期,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本金和收益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和收益6000元(利息另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

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计划,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在365日收益20%的事实;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计划即为原告购买基金,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在365日收益20%,被告保证本金安全,收益稳定;计划到期,本利到账日不超过三天;被告无条件提供投资方向,盈利状态。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本金和收益的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理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计划,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在365日收益20%”条款为保底条款,本院认为,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基金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和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系委托理财协议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条款整体无效。根据委托合同无效,受托人返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委托款3万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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