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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等与李某某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某。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程某某、莫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欧某某与程某某、李某某签订《合作采矿协议书》,双方即形成合伙关系。欧某某在未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合伙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即要求程某某、李某某返还投资款,且无证据证实莫某某为实际合伙人的情况下,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理据不足,因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某签订《合作采矿协议书》,上诉人即按合伙协议约定交付了2.9万元的采矿前期资金。由于后来一直没有合伙采矿,也就没有发生合伙费用支出。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某协商要求返还2.9万元采矿前期资金,已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某已将2.9万元采矿前期资金交被上诉人莫某某转交上诉人。上诉人因故未能收到2.9万元返还款。又因莫某某是该款的保管人和占有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欧某某与程某某、李某某签订《合作采矿协议书》,双方即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欧某某按合伙协议约定交付了2.9万元的采矿前期资金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开展合伙业务,以及欧某某提出要求返还2.9万元的采矿前期资金获得合伙人的同意,并已将该款交给被上诉人莫某某转交欧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欧某某因故未能收到2.9万元返还款,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欧某某未请求终止合伙关系、未进行合伙清算为由驳回欧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某年

代理审判员宁可

代理审判员黎传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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