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a,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A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A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A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为发展村民集体经济,于2001年起委托村经济实体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代表与上海D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合同明确,由D公司为委托方承建拟出租给被告公司的厂房以及室外工程项目,其中室内外工程包括道路、围墙、围墙大门、花坛等。该工程于2001年12月30日,由C公司与D公司完成结算。2002年4月,吴江市E苗场(以下简称E苗场)还通过C公司为F基地种植了香樟苗木等绿化工程。此外,鉴于被告自2004年11月起拖欠上海G公司电费10万余元,故在上海G公司的协调下,上海H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于2006年2月同意以配电房9.76万元的净值抵债的方式,在接受配电房的同时,代为支付被告所欠缴的电费;但由于之后涉及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项目,而由接收人H公司将此配电房以原值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由此事实证据表明:原告合法拥有上述水泥道路、围墙、绿化、配电间、门卫室。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本市××区××村内××路×××号处的水泥道路、围墙、绿化、配电间、门卫室为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书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委托C公司进行“F基地”的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意在证明C公司委托D公司对道路、围墙、大门等进行施工的事实;
3、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书,意在证明该两公司对道路、厂区围墙、临时围墙、门等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的事实;
4、花卉苗木合同,意在证明C公司投资种植花草树木的事实;
5、电力公司发票,意在证明由于被告结欠电费罚金较大,由原告采取无因管理予以缴清的理实;
6、劳动裁决书,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
7、向H公司付款的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从H公司取得配电房权属的事实;
8、J法院裁定书;
9、申请复议书;
10、沪二中复议记录;
11、租赁合同说明,意在证明C公司是作为受委托方与被告订立合同,厂房仓库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益依法不受保护;原告不具备作为适格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在承租期间,新建了部分房屋、道路、围墙、绿化。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意在证明被告系向C公司承租房屋、场地,与原告无法律关系;
2、情况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后至情况报告出具之日止,被告在租赁厂房内投资了一千五百多万余元的事实;
3、被告与案外人上海I承包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合约,意在证明被告在租赁场所内兴建食堂等投资一百多万元的事实;
4、审计报告,意在证明2003年度被告投资建造了新增资产为七百多万及厂区X路由被告投资建造的事实;
5、专项报告,意在证明系争财产均是被告投资建造的事实;
6、公告及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闵行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都是被告自建的固定资产;
7、集体所在土地拆迁补偿协议,意在证明系争财产所有人为C公司,原告没有在拆迁中提出异议;
8、估价报告,意在证明系争厂区内绿化、围墙、喷水池面积有八千多平方,而被告承租面积是七千多平方,可以证明被告在承租后又新建了固定资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1项证据无异议外,余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余均有异议。
庭审中,应原告要求,证人孟a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员工;关于系争围墙由原告委托D公司建造,被告承租后没有建过;关于门卫室,原门卫室已拆除,现门卫室由被告承租后重建;关于配电间,确由被告承租后建造;关于绿化,被告承租前,原告种过一点,被告承租后也种过一点;关于道路,被告承租后也筑过一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承租后搞过绿化、建过配电间部分无异议,余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表示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然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对C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租赁合同载明:C公司系委托将系争场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还载明了上述设施的权利人为A村即本案原告,故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应当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书,是关于本案争议场地、房屋的合同和结算书,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被告关于与本案不相关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花卉苗木合同,其订立时间晚于租赁合同起租时间,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代被告向电力公司及H公司付款与配电间的权属问题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关于上述两项异议成立。关于劳动裁决书虽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可以证明孟a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有关J法院执行材料及异议处理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孟a的证词,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孟a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一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虽不完整,但也基本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原告关于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1月13日,C公司受原告委托以C公司名义(合同甲方)与D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K厂房,工程地点:××镇A村,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50万元(按实结算);双方在合同附言中约定室内外工程有道路、花坛(采用水泥路侧石铺砌)、围墙、围墙大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1年12月30日,C公司与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结算书》,双方议定K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土建工程总造价为4,543,536元,其中路面6,307.60平方米,路边侧石570.5米,厂区围墙651.50米,临时围墙160米。
2002年8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C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同年9月20日,C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受委托将××区××路×××号地块,共计76.4亩土地(其中仓库1,200平方米,厂房6,500平方米为车间区域和公共设施,其余作为尚待开发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乙方工业企业厂区;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或土地、厂房、仓库所有权方(A村)有重大调整,甲方应预先一个月通知乙方,如属土地出售情况,则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否则甲方及其委托人(A村)应承担因此造成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在经营期间的电力等相关手续,申请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不影响建筑质量的前提下,可依实际需要对厂房与仓库高速使用面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被告按约承租经营。期间,被告陆续投入资本,兴建厂房,进行环境绿化,安装配电设施等。
2005年11月9日,上海L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关于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在××路×××号厂区内投入固定资产的专项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被告投入绿化工程价值139,070元,门卫室价值88,500元,配电房95万元,零星基建工程1,214,028.37元。
2006年下半年,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建设需要,上述地块被列入动拆范围。2006年9月29日,由拆迁人上海M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C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厂房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确定N厂的补偿费用为25,305,354.50元。原告作为见证方也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上述协议中涉及房屋、装潢及附属设施部分由上海O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价值为20,880,354.50元,其中门卫(包括装潢)价值79,168元,配电房(包括装潢)价值为97,686元,绿化价值为157,808元,水泥道路(20CM)计9,758平方米价值为1,102,654元,围墙2,670平方米价值为317,730元。上述房屋已于原告起诉前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C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租赁房屋、场地的权利人为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C公司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基于上述基本法律关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有添附、新建之类的事实存在,租赁合同范围内的财物应推定为出租人所有。本案争议之财产为租赁场所(××路×××号)内的水泥道路、围墙、绿化、配电间、门卫室。其中,配电间、门卫室由被告承租后兴建,双方均无争议。至于原告主张配电间系因被告拖欠电费等原因,由其向案外人H公司支付折价款,H公司将配电间转归原告所有一节,缺乏足够证据支撑,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故配电间、门卫室的权属应归被告所有。关于绿化,原告方证人孟a证实部分由原告种植,部分由被告种植,对此被告没有否认,故本院认定双方都在租赁范围内种植有绿化。鉴于现场在起诉前已被拆除,无法一一清点,但可以从上海L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动迁时上海O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分别载明的绿化价值数额判断,大部分绿化由被告在承租期间添置。关于水泥道路,C公司与D公司在结算时确认的数额为6,307.60平方米,路边侧石长570米,故合计面积应不超过6,500平方米,而动迁时评估公司确认的水泥道路面积达9,758平方米,增加的部分应为被告承租期间筑就,其权益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评估时多评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围墙,C公司与D公司结算书确认围墙长651.50米,临时围墙长160米,围墙墙高2.5米,算上深0.5米的地基,围墙总面积应为2,400平方米左右,而拆迁时围墙面积达2,670平方米,增加部分围墙应当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鉴于现场已被拆平,无法绝对地理清各自财产,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原告对争议财产可以享有的具体份额,而其余应当归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上海市××区××村内××路×××号处的6,500平方米水泥道路、2,400平方米的围墙、价值15,000元的绿化归原告上海市A村民委员会所有。
案件受理费18,785.23元,由原告上海市A村民委员会负担7,701.94元,由被告上海B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08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周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