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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07月23日向被告闫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09月0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09年初刘庆玲、刘光卫、李培珠、张亚亮、徐全校与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等人出资设立范县四联食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四联合作社),该社于2009年04月04日注册登记。设立期间,被告闫某乙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约定出资,于是向原告借款用于四联合作社投资股金。由于原告也需要出资,所以为帮助被告入股,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4万元用于其出资。当时原被告约定半年内还款,由于被告到期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闫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证据2:2010年06月19日孙XX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09年04月23日,四联合作社厂长闫某甲从濮城西街的朋友吴西庆处贷款5万元,经证人之手以股东闫某乙投资股金的名义落入该厂账目4万元。当时闫某甲兼任该厂的现金保管,并给闫某乙出示了4万元的收据。被告的意见是,被告从未收到过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拿出4万元或者被告借过原告4万元。

证据3:四联合作社“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自2009年04月16日至2009年07月30日记载的个人投资股金帐页一页。证明目的,帐页上显示的2009年04月23日被告闫某乙投资的4万元,即被告闫某乙借的原告闫某甲的款。被告闫某乙的意见是,该款在原告闫某甲手中,其怎样分配与被告闫某乙无关,被告闫某乙不知道投资4万元的事情。

证据4:2009年05月27日出资证明收条一份(系保管联),内容为:“2009年5月27日今收到闫某乙股份投资款柒万伍千伍佰柒拾柒元x元闫某乙闫某甲孙XX”。证明目的是,截止到2009年05月27日,被告闫某乙共出资x元,并且有原被告和孙XX的签名。被告闫某乙的意见是,出资证明上闫某乙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另外这份证明有二联单,孙XX出示的证据为何无二联单,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5:2010年05月30日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李卫兵、宋世强对刘XX的调查笔录。证明主要内容是:开始由刘XX、李培珠、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四人,后又吸收刘兴胜、刘兴伟、张XX和徐全校作为社员成立了四联合作社,共计九个股份其中原告闫某甲出资20万元占两股,其他七人每人占一股,每股10万元。被告闫某乙只出资了x元。证明目的是,被告闫某乙出资了x元和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闫某乙的意见是,说被告闫某乙出资x元不实。

证据6:证人孙XX出庭证言。证人与双方均无特殊关系,原系四联合作社会计,其证言主要内容是:1、证人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06月19日孙XX证明一份,其中最后一句话“并给闫某乙出示了四万元的收据”不实,其他情况属实。2009年04月下旬,闫某甲拿着5万元现金让证人入账作为股金,说记到闫某乙名下4万元,记到闫某甲名下1万元,印象当时闫某乙不在现场,是后来给闫某乙补的收条。关于给股东写收条是根据账面上汇总的数字再写收条。2、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05月27日出资证明收条上面,证人和闫某甲的名字都是各自本人所写,闫某乙的名字是谁写的记不清了,但是一般情况下,写投资款收条时都是让股东本人签名。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证据7、证人刘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四联合作社的股东,知道当时公司买设备时被告投资3万元,别的时候是否投资不知道。公司内部每月左右都公布账目投资款由财务给打收条。听说公布账目时被告的工资都充当股金了和被告共投资7万多元。证人曾和原告去濮城镇政府东边借款,闫某甲说按1分5厘计息,但该借款闫某甲是怎么分配的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证据8、证人闫XX出庭证言,原告与证人闫XX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08月的一天约七时许,原告让证人和证人之姐闫某军一块到被告家要贷款4万元,被告和其妻均承认欠钱,说以后有了钱就还,现在没钱,但根本没有还钱的意思”。原告无异议;被告的意见是,证人和闫某军去被告家是事实,但证人说的是四联合作社从邮政储蓄贷款30万元要求被告每月还贷3-4万元的事。

被告闫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下列材料是2011年01月07日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1、证人张XX于2009年05月加入四联合作社成为股东,股东有刘XX又名刘X、李培珠又名刘X、原告闫某甲、刘兴胜、刘兴伟、徐全校、证人张XX和原被告共8人,约定原告闫某甲出资20万占两股,其他7人每人出资10万元各占一股。2、原告闫某甲提供的2009年04月16日至2009年07月30日记载的个人投资股金“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帐页是会计孙XX记录的;2009年05月27日闫某乙股份投资款x元收条一张,内容是原告闫某甲书写的,收条上闫某甲和孙XX的名字是他们各自书写的,但闫某乙的名字是否闫某乙本人书写的记不清了。3、证人张XX是于2009年05月27日接管现金出纳的,根据会计孙XX记载的账目闫某乙共投资7万多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本院认为,两证据均经过质证,证据6是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认定证据6的效力,对证据2中“并给闫某乙出示了4万元的收据”这一陈述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对证据4中“闫某乙”不认可是本人所写,但又无反证,故认定该两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本院认为,该两证据均系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结合证据3和4,应当认定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对于被告闫某乙的投资款应当认定为x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与证人闫XX系父子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闫XX单独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04月04日,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与刘XX、李培珠作为社员注册登记了四联合作社,之后又吸收了刘兴胜、刘兴伟、张XX和徐全校入股,并约定原告闫某甲出资20万元占两股,其他七人每人出资10万元各占一股,共九个股份。该社成立后的任职情况是:原告闫某甲担任厂长并兼任现金保管,聘请孙XX为会计,张XX是于2009年05月27日接管现金出纳。

四联合作社成立后,购买设备时被告出资3万元。因被告出资不足,2009年04月23日,原告闫某甲自朋友吴西庆处借款5万元,要求会计孙XX将5万元中的4万元计入被告闫某乙的股金账上,另1万元计入原告闫某甲的账上,至2009年05月18日加之被告闫某乙的工资等也作为股金,在该四联合作社会计孙XX记载的个人投资股金账目中记载被告闫某乙总共投资了x元。2009年05月27日,由原告闫某甲对被告闫某乙出具了“今收到闫某乙股份投资款柒万伍千伍佰柒拾柒元x元”的股金条,并由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和会计孙XX分别签了各自的名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缴纳10元的出资额,2009年04月23日,原告将借到的5万元后让四联合作社会计孙XX为被告计入投资股金4万元,并于同年05月27日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总投资为x元的股金条,同时被告也在该股金条上签署了本人的名字,说明被告对原告为其缴纳4万元股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无论四联合作社经营状况如何,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乙支付原告闫某甲借款4万元整。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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