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丁、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高阳、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6时许,邱亚军(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陈某某骗至被告人杨某在驻马店市X区昝庄附近一出租房内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因陈某某拒绝,该组织负责人即被告人杨某授意被告人赵某、李某丁、吴某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将其头部浸入水中等方式实施虐待,直至同年9月22日2时许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在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上述拘禁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丁、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丁、吴某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虐待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该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李某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中被告人李某丁、吴某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李某丁、吴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持杨某系从犯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丁
审判员朱某海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