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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展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群纺织公司)诉被告赵某丁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展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镇财富中心A-X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原告南通展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群纺织公司)诉被告赵某丁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群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群纺织公司诉称:展群纺织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翔升图x》的著作权,该作品完成于2009年12月5日,并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9-2010-F-x号。2010年12月上旬,展群纺织公司发现在赵某丁生产的家纺产品中,有一款产品上的美术图案与展群纺织公司的《翔升图x》完全相同。赵某丁未经展群纺织公司授权,在其家纺产品上复制发行《翔升图x》美术图案,侵犯了展群纺织公司的著作权,给展群纺织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丁: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原告展群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翔升图x》版权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展群纺织公司对《翔升图x》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

2、(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赵某丁存在侵权行为;

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公证书保全证据的地址是赵某丁的经营场所。

被告赵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赵某丁是公证保全证据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区附X号)的业主。

被告赵某丁辩称:赵某丁不是适格的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赵某丁经营的郑州市X区超达布业自2010年4月13日予以注销。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出具证明,原附X号变更为附X号。中原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在郑州市X区附X号经营的业主是赵某丁海,因此展群纺织公司于2010年12月发现的涉案侵权产品,其销售者应为赵某丁海。综上,赵某丁不是适格的被告,更无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展群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2010年4月,赵某丁经营的超达布业予以注销登记;

2、超强布业的注册登记证,证明郑州市X区附X号的经营业主是赵某丁海;

3、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附X号与变更后的附X号是同一经营场所,郑州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经营业主并非赵某丁。

原告展群纺织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州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变更为附X号的时间,因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作者周某养设计完成了《翔升图x》美术作品,2010年7月7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著作权人佛山市X镇翔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作品登记号为19-2010-F-x。2010年8月19日,翔升公司与展群纺织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翔升图x》著作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转让内容,美术作品《翔升图x》的著作权;转让的权利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述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财产权利;转让的地域范围,全球范围;转让期限,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五年;转让金额,人民币伍万元。

2010年12月6日,展群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曦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12月7日,公证处人员同邬曦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区附X号,在标有“超达布业”的店内,邬曦购买了磨毛面料九批,斜纹面料三批,支付人民币5268元,并取得超达布业码单1张和“赵某丁”名片1张,码单上没有销售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印章。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邬曦在店外对其所购的面料取样,运至公证处办公室后邬曦对其取样的面料进行拍照。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将取样的面料予以封存。

另查明:1、赵某丁的经营场所为纺织大世界西区X号,字号是“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3日中原工商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于2010年4月13日予以注销登记。

2、赵某丁海的营业执照载明,中原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核准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某丁海,字号为郑州市X区超强布业,经营地址为郑州市X区附X号。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2011年7月8日出具证明,纺织大世界西区原附X号与现附X号实为同一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展群纺织公司主张赵某丁生产销售的面料图案侵犯其著作权,展群纺织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丁的工商登记载明,赵某丁经营的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经营地址为纺织大世界西区X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4月13日注销。而本案公证处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在赵某丁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之后。地址是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展群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公证处保全证据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为赵某丁经营,也不能证明赵某丁与该经营地址的关系。公证处在保全证据时取得了赵某丁的名片,但取得的布业码单上没有赵某丁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赵某丁销售。综上,展群纺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丁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请求赵某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展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南通展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丁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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