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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伍荣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称自己是包工程的,手头有点紧,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周某,伍荣承诺担保被告在一年之内偿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故2010年2月2日原告借了20000现金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伍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担保人伍荣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在本院受理该案后撤回了对伍荣的诉讼,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借钱时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是伍荣介绍被告向原告去借的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借钱后一直在工地上班,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催讨。2011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时被告正在工地上班,且当时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担保人伍荣,但担保人伍荣已经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伍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将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担保人伍荣,被告归还借款后并未通知原告,也未将借条收回。被告为证某其陈某丁申请了证某卢湘军与证某张波出庭作证,证某证某反映被告在向原告借钱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原、被告是经担保人伍荣介绍认识的,且被告后来将该借款归还给了担保人伍荣。证某卢湘军出庭作证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某。原告对于两证某证某质证某1、证某卢湘军无身份证某,其证某不可信;2、被告是否还钱给伍荣是被告与伍荣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因此也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丁记录在卷、有借条,证某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伍荣签字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担保人伍荣的保证某任没有约定保证某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某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某担保证某任”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某担保证某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伍荣的诉讼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某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伍荣的诉讼。证某卢湘军因无法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某,本院对其证某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虽以原、被告是经由伍荣介绍相识,且已将借原告的2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伍荣为由予以抗辩,并申请了证某张波予以证某。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相对原、被告双方的,只能对原、被告起约束作用,因此本案中借款关系的消除应是被告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人,或担保人伍荣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所称的将钱已归还给了担保人伍荣,并不构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正当、合理的抗辩理由。若被告与保证某伍荣之间确实存在相应还款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故证某张波的证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偿还原告谭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谭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陈某丁一并交付给原告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丁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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