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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与张某己、朱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粉。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张某己、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等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并做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与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庚、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己驾驶鲁x号三马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大堤濮阳县X乡X村十字路口处时,为躲避前方行人,因车速太快,方向盘向左打,车旋了一个圈,撞住李××停放在十字路口东南角的两轮摩托车后部,把正在上车的孟××撞飞。事故发生后,孟××被送至濮阳县X乡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急转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第二天,又急转油田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是因被告违章超速驾驶,造成孟××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张某己的车在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张某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己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张某己在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实际车主为张某己,而朱某某为登记车主。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诉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白罡乡X村委会的证明。

以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20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

7、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

8、2010年5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

证明因被告张某己违章超速驾车,导致受害人孟××身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9、2010年1月5日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10、2010年5月21、2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对被告张某己的询问笔录2份共8页。

11、2010年5月2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4页,2010年6月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

12、2010年5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樊付海的询问笔录1份3页。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14、事故现场照片一组X份,

证明被告张某己陈述事故经过自相矛盾,与其它现场证人陈述不一致,又与事故的现场大相径庭,其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逃避法律责任,被告张某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5、濮阳县白=X乡卫生院抢救费票据2份2张,计款294元。

16、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票据1份,计款3678.26元。

17、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费用票据9份9张,计款2038.1元。

以上证明抢救受害人共支出医疗费6010.36元

18、2010年拉尸、看尸费计款3400元。

19、交通费票据127张,计款3126元。

20、佛山市三水白云山电热器具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证明,证明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计算依据。

针对原告李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己质证意见为:对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拉尸、看尸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佛山市三水白云山电热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李某丁的飞机票原告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交通费来诉求。交通费用的数额有异议,诉求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李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对孟××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其拉尸、停尸、看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误工人员应当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表和用工合同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己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费用一共x元钱。要求原告返还。

3、被告张某己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针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等质证意见为:被告付给的x元钱已口头说了不返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0时10分,被告张某己驾驶鲁x号三马某,沿黄某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李××及摩托车乘坐人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现场勘查、调查无法确定事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1日死亡,抢救费6010.36元。2010年5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五原告下发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其办理孟××的丧葬事宜。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拉尸、停尸、运尸费共计x.66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孟××丈夫,原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系受害人孟××子女。

另查明:被告张某己驾驶的鲁x号三马某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己为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驾驶车辆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虽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勘验现场后没有做出事故责任划分,但根据现场情况及当事人在交警队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张某己当时车速很快,且又超载,致使在发生危险情况时无法及时刹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摩托车驾驶人李××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某己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孟××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己,所以,被告张某己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范县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己按照侵权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6010.36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抢救2天,其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3126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原告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所辩拉尸、停尸、运尸费34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孟××的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己所付原告方的x元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交反诉费,本院对于被告张某己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6010.36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x.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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